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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月普法·职工维权宣传月|农民 工合法权益 之离职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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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2-5 10:59: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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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浙江温州
      农民工是我国劳动力大军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在城市建设、农业生产等多个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有时会受到侵害,尤其是在离职时,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支付问题常常成为关注的焦点。
      一、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性质与适用情况
      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的一种法定帮助责任,其目的具有补偿性质,让劳动者在再就业前的基本生活有所保障。
      赔偿金是企业超越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一种惩罚性的赔偿,是违法解除行为所要付出的代价,其目的具有惩罚性质。因此,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即我们平常所说的2N。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不同。经济补偿金基于劳动合同终止或协商解除,赔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者性质与目的不同,故不能同时适用。
      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通常基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月工资等因素。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例如,张三在甲公司工作三个月,月工资为6000元,合法解除的情形下,甲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半个月工资,即3000元。
      其次,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如果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则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如果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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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离职时如何保障权益
      离职是职业生涯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关键时刻。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做好离职前的准备工作,积极维护自身权益,是确保离职过程顺利、避免纠纷的关键。首先,如果职工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条件,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补偿金额和支付方式等事宜。其次,加强留痕意识,保留好所有相关证据,以防万一维权时需要用到。最后,如与用人单位在离职问题上存在争议,可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权益,例如寻求法律援助或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专业的法律建议和支持,或者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的,可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民工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充分保障。在离职过程中,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支付问题直接关系到农民工的切身利益。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在离职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同时,农民工也应当了解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自己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在必要时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只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对法律怀有敬畏之心,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环境,劳动关系才能更加和谐稳定,劳动市场才能健康有序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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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或者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 制人身自 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或者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 白慧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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