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1月5日晚,陈某某像往常一样步行回家,途经某段路面时不慎摔入了树坑中。随后,陈某某因右侧腓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等原因住院治疗了24天。关于事故原因,陈某某与施工方某公司各执一词。某公司声称已设置了警示标志,认为伤者是由于自身不慎掉入树坑,与公司无关。而陈某某则认为,作为施工方的某公司,其防护措施不足,夜晚天色昏暗,根本无法看到警示标志。由于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陈某某将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万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某所提供的各项证据构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受伤地点确实是某公司施工所挖掘的树坑。 作为事发路段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某公司在道路上进行挖坑作业,开展对周边环境具有潜在危险的施工活动时,应当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尽管某公司辩称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并采取了相应的防护措施,但却未能提供证据来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应尽的责任。同时,陈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夜间选择行走于没有路灯、视线不良的施工路段,且跌落的树坑位于该路段多个树坑之中,明知存在多个尚未完工的树坑,却未能提高警惕,注意路面施工情况,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然而,相较于某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和提示义务的过错程度,陈某某的过错较轻。 最终,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定某公司和陈某某分别承担70%和30%的损害责任。某公司对一审 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地面施工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进行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时,因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损,施工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过错推定,其构成要件包括三点: 1.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进行地面施工作业,如挖坑、修路、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这些施工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架设电线、挖坑植树、铺设管道、维修公路等,任何形式的地面施工活动均属此范畴。 2.因地面施工活动造成他人损害,这主要包括人身伤亡,但也涵盖财产损害。损害结果必须实际发生,若仅构成危险或妨碍,则不适用本规则。且此损害应指向施工人及其雇佣人员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3.施工人无法证明已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地面施工损害责任属于不作为责任,施工人对其施工场地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这一义务源于其对工地现场的控制权。所设置的警示标志应明显、醒目,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从而采取减速、绕行等安全应对措施,并确保这些措施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损害发生后,施工人只有举证证明其同时履行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这两项义务,才能达到无过错免责的证明标准。
来源:山东高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