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犯罪分子通过互联网通讯工具,如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软件等,采取冒充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方式,对公司财务人员进行**,导致公司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那么公司财务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
案情简介
被告倪某于2019年8月入职原告浙江某业有限公司,从事出纳工作。2020年8月4日,**分子建立了“浙江某业有限公司”QQ群并将被告QQ拉入群内,随后以冒充法定代表人名字的QQ通过群私聊的方式向被告发送消息,被告根据群中名称显示为法定代表人名字QQ的要求,通知公司会计向指定账户转款,公司会计通过网上银行将原告公司款项480000元转账陌生人银行账户。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核实信息后发现被骗,被告倪某以被**为由至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即立案侦查。
2023年7月,原告浙江某业有限公司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调解或裁决被申请人倪某赔偿经济损失48000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就被告的48万元资金损失予以赔偿。法院从两方面予以评析:
一、公司的财务制度是否完备。企业作为用人单位,在日常的管理应建立规范健全的规章管理制度,设置相应的财务工作流程,并严格按照工作流程操作。本案中,公司就款项支付确有付款报销流程申请单的财务审批流程,但从财务操作上看,公司确认确实存在非工作时间依法定代表人电话指令先付款项、后补审批单的情况,也存在财务出账上的监管缺失问题,在自身管理上存在不完善之处,对于款项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
二、被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在日常工作中均通过面谈、电话或者微信方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当**分子通过建“浙江某业有限公司”QQ群并以群私聊的方式与被告联系时,虽然在期间被告有尝试通过电话联系法定代表人,但结果上看被告确未对对方身份进行核实,在没有提请财务出账审批的情况下进行转账,最终导致公司48万元资金被骗。被告作为财务人员,对于财务出账尤其是大额出账应当有较强的警惕意识,并通过常用联络途径与负责人核实情况确认后予以付款,因此被告对于款项损失存在重大过失。
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工资收入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公司损失4万元。若公司的被骗款项被追回,被告可按比例向公司追偿。
律师说法
在员工执行工作职责期间,若因遭受网络**导致公司财产遭受损失,公司若要求员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类情况涉及劳动者履职行为是否存有过错,以及用人单位在管理上是否存在疏忽,从而引发的争议。此争议并非普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所产生的纠纷,因此不属于一般侵权案件范畴,而应依照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流程进行。在此类情况下,应首先通过劳动仲裁进行解决。
若劳动者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用人单位遭受经济损失,劳动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用人单位不能单方面将全部损失转嫁给劳动者。在判定责任时,应综合考虑劳动者违反审慎义务的程度,以及用人单位在管理、培训等制度上可能存在的疏漏,进而均衡地认定双方的责任。
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需充分展现对劳动者的特别关怀与保护,并体现劳动法的核心价值理念。同时,这也要求劳动者以审慎的态度履行其职责,并对用人单位提出明确的要求,即完善内部规章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划分,以及强化职业技能培训,以确保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