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煮饭阿姨:不签劳动合同就不是劳动关系吗?法官这样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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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0 10:18: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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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浙江温州
袁阿姨依规上班、请假,
做饭搞卫生样样妥帖,
约定薪水却迟迟未发,
无奈辞职愤而“讨薪”,
公司竟说没签合同就不是劳动关系?
袁阿姨该如何维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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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筹莫展:
煮饭阿姨仲裁“讨薪”

  48岁的袁阿姨于2021年9月10日到某建筑公司工作,双方约定的做饭工资是每月4500元、打扫卫生工资是每月600元,某建筑公司为袁阿姨参加了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一直没有与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21年10月6日起公司要求袁阿姨增加打扫卫生范围。袁阿姨深感委屈,工作量越来越大,答应的工资却没有足额发放。袁阿姨只好于2022年1月25日申请辞职,之后未再上班。
  2022年2月14日,袁阿姨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7日作出裁决,裁决某建筑公司向袁阿姨支付未付工资以及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

一纸诉状:
建筑公司不服起诉

  原告某建筑公司认为其与袁阿姨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或劳务关系。一方面,袁阿姨不受公司的管理和支配。袁阿姨每天只需完成做两餐的劳务工作,不用遵守公司考勤管理。买菜做饭的工作也可由袁阿姨自行安排,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另一方面,袁阿姨提供的煮饭工作,仅为辅助性工作,不属某建筑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袁阿姨主要是煮中午饭、晚饭,若没空或休假,可由其他人替代。由此,某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袁阿姨双方未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某建筑公司无需向袁阿姨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
  被告袁阿姨认为其与某建筑公司构成劳动关系。首先,其工作时间受某建筑公司管理**,不上班也需要事先向公司老板请假,接受某建筑公司的劳动管理。其次,公司经营业务工作岗位范围包括主营业务岗位和部分辅助性工作岗位,袁阿姨提供的劳动与某建筑公司主营的建筑工程工作性质差别仅是公司内部分工不同。最后,某建筑公司按月固定发放袁阿姨工资,按票据报销买菜垫付金额,为袁阿姨购买社保,符合劳动关系基本要素。

一锤定音:
法院认定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袁阿姨与某建筑公司构成劳动关系。首先,某建筑公司是具有用人资质的企业,袁阿姨是属于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但未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双方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其次,袁阿姨每月提供劳动领取固定工资,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袁阿姨每天工作内容是做饭,在伙食标准等方面要执行公司的要求,每天按时上班,休假需要批准,属于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另外,袁阿姨买菜是实报实销,需接受财务等公司管理人员的审核,并不承担厨房的经营风险。某建筑公司主张其与袁阿姨之间是承包关系,但并未提供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双方间系承包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某建筑公司与袁阿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袁阿姨于2021年9月10日入职,某建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香洲法院依法判决某建筑公司应当向袁阿姨支付自2021年10月10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未付工资。
  原告某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不能仅以双方之间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为依据,而应以用工过程中体现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
      本案中,袁阿姨与某建筑公司双方都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袁阿姨需遵循公司的请假及报销等内部规定,其工作量、工作内容、工作流程标准均需听从某建筑公司的指示及要求,可以明确二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袁阿姨与公司具有密切的经济联系。袁阿姨的工作场所及工具均由某建筑公司提供,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固定工资并缴纳社保。袁阿姨所提供的劳动也是维持公司正常运作的必要部分。因此,法院认定某建筑公司和袁阿姨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法官提醒,劳动者入职后,应及时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纳记录、工作证、用人单位招用记录等凭据,避免产生争议后举证困难。用人单位应明确用工形式,依法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依法办企才是企业常青之道。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来源:香洲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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