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草与张小花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双方于2018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9年生育一子吴帅。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吴小草常年工作在外,对吴帅不闻不问,双方不断发生争吵直至感情破裂。2021年3月,双方分居已超过一年,张小花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子吴帅,并要求吴小草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吴帅年满18周岁为止。
经审查,离婚诉讼为复合之诉,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孩子抚养权并要求对方支付的,应以起诉离婚一方为主体,而非以孩子名义来主张抚养费。张小花起诉与吴小草解除婚姻关系时,应一并就婚生子吴帅的抚养权及抚养费支付问题提起诉讼,而非以吴帅的名义,单独就抚养费问题另行诉讼。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张小花有权要求吴小草向婚生子吴帅支付抚养费。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在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如被起诉一方始终未尽到对孩子的抚养义务,起诉一方可一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要求被起诉一方补偿其抚养孩子期间支出的必要费用。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如夫妻双方申请离婚时,其子女尚不满两周岁的,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吴小树与张小叶经人介绍后恋爱,双方于2015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生育一女吴童。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多次发生争执直至感情破裂。2019年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婚生女吴童的抚养权归张小叶所有,吴小树自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每月向吴童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双方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吴小树并未按照约定向吴童支付抚养费,并长期以其工作收入低等理由拒绝支付。因多次沟通未果,张小叶以吴小树为被告诉至法院。
经审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张小叶与吴小树离婚后,双方仍对其女儿吴童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吴小树应该按期向吴童支付抚养费。吴小树与吴童系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吴小树未按期支付抚养费,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之规定,由吴童作为权利人向吴小树主张抚养费,其母亲张小叶并非本案适合原告。海淀法院法官依法向张小叶示明法律关系,并引导其修改立案材料,由吴童作为本案原告,张小叶作为吴童法定代理人向吴小树主张抚养费。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 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并不限于父母双方已离婚的状态,父母双方未离婚但未尽到对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 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 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也可以根据该条起诉未尽抚养义务的父母一方,要求其支付抚养费。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能独 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指的是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吴小林与张小木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生育一女吴依依。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于2016年2月离婚,婚生女吴依依由张小木抚养,吴小林每月向吴依依支付抚养费500元。2021年9月,因吴依依上学后生活费用大幅增加,张小木一人难以负担抚养吴依依所有生活所需,要求吴小林增加每月的抚养费至1000元,吴小林以其再婚后有其他子女需要抚养为由,拒绝增加对吴依依的抚养费用。张小木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
经审查,吴依依上学后生活费用大幅增加,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规定,吴依依因上学导致实际生活需要已超过原定抚养数额,其有权主张要求增加抚养费。抚养费纠纷的原告一般为子女本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向法院提起抚养费诉讼。本案中,如申请变更抚养费,应以被抚养人吴依依为原告,张小木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海淀法院法官依法引导张小木修改立案材料并予以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实践中,除了要求增加抚养费,特殊情况下,当父母一方主张生活境遇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给付能力或无实际给付能力,也可以申请适当减免抚养费,常见情形包括:给付方收入明显减少,虽经过努力仍然维持在较低水平;给付方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定数额给付,而直接抚养一方又有能力;一方处于服刑期间失去经济来源无力给付的。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