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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出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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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6-19 15:33: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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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浙江温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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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管理,完善公租房保障制度,健全完善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为主体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支持推进“浙有善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浙建〔2022〕7号)、《温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温政办〔2023〕4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租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租房保障,是指政 府通过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方式,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体保障范围划定将另行规定)和在本市新就业大学毕业生、稳定就业的新居民提供住房保障。
租赁补贴是指政 府向公租房保障对象发放货币补贴,由保障对象自行承租市场住房的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由保障对象承租政 府提供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并按照政 府规定或指导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的保障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的准入条件及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规定,适用于城镇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在本市新就业大学毕业生及稳定就业的新居民申请公租房保障的,根据我市人才、新居民等有关政 策文件执行。
第五条  公租房保障应当遵循保障基本居住需要以及政 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保障,公平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
  本市已建成并分配入住的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其租金水平仍按原有租金标准执行。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指导和组织实施公租房保障工作;属地乡镇(街道)负责公租房保障的线下申请受理和初审等工作;发改、财政、监察、审计、统计、法院、教育、卫生健康、人力社保、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新居民服务、金融工作服务、总工会、残联、退役军人事务、公积金管理等有关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公租房保障工作。
第八条  公租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变更、退出等纳入浙江省住房保障统一管理系统管理(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利用管理系统,完善公租房档案管理,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省大救助信息系统开展经济状况核对,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准确提供相关信息数据,为保障家庭的审核认定和核查提供依据。
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发改、财政、民政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状况以及财政收入状况等因素,编制公租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并适时调整公租房保障的准入条件、保障面积标准和租赁补贴标准。
第二章资金保障
第十条  公租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二)通过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公租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公租房房源建设筹集、发放租赁补贴、购买运营管理服务、租金减免,以及政  府投资的公租房的管理、房源维修维护、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公租房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房源筹集
第十二条  公租房房源由政 府提供政 策支持,通过新建、改建、配建、购买、调剂及市场租赁等方式筹集。主要包括:
(一)政 府出资建设或者购买的住房;
(二)已建成的廉租住房转为公租房;
(三)在普通商品住房开发和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项目中配建;
(四)调剂、市场租赁、社会捐赠的其他住房;
(五)开发区、各类园区及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
(六)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公租房的规划、建设及装修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租房建设筹集应当坚持小户型、适用原则,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配置必要的生活设施,满足拎包入住的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公租房的建设、购买、租赁和运营等,相应享受国家、省规定的用地保障、税费减免、资金和信贷支持等优惠政 策。
第四章准入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公租房实物配租保障的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其配偶和未婚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单身未婚且年满35周岁的,可作为一个独立家庭申请。申请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
申请公租房租赁补贴保障的非低保、低保边缘、分散供养的特困家庭,单身未婚需年满35周岁,可作为一个独立家庭申请。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家庭及其他相关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可以将相关证书载明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居民户籍;
(二)申请家庭在本市无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下(含),且5年内无转让住房记录。
(三)无住房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含),有住房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含);
(四)申请家庭无非营运机动车辆或仅有1辆非营运机动车辆且价格在12万元以下(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计税金额为准);
(五)申请家庭在各类企业(市场主体)投资及再投资中认缴出资额累计低于30万元;
(六)申请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
(七)未享受政 府住房优惠政 策。
第十八条 申请公租房保障家庭在本市住房核查范围:
(一)私有住房;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征收(拆迁)待安置住房;
(四)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的期房;
(五)住建部门可以认定的其他住房。
十九  公租房保障采用线上或线下申请方式。线上申请的,申请人可在浙江政务服务网或“浙里办”APP公租房申办事项中提交申请;线下申请的,申请人可向当地行政服务窗口或乡镇(街道)指定的受理窗口办理申请。
线下申请公租房保障,由申请人户籍所在乡镇(街道)负责受理。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签署家庭收入、住房和财产情况等查询授权书。
乡镇(街道)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初审结果和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8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审核。
第二十  对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乐清市人民政 府网站公示3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为公租房保障家庭。
第二十  对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以书面或电话、短信、乐清市人民政  府网站公布等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复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其数据来源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应协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好复核和解释工作。
公租房保障从申请受理到保障资格确认完毕,应不超过25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应不超过40个工作日。
第二十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分散供养的特困家庭、住房困难的低保和低保边缘家庭,依申请做到应保尽保。
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家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现役军人军属、“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其他优抚对象、一级和二级残疾人、见义勇为人员、英雄模范、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三孩家庭、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优先保障的家庭,依申请优先安排实物配租。
第五章实物配租
第二十  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租房实物配租房源由政 府统筹安排,并优先配租给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障家庭,多余房源可面向其他保障对象公开配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根据房源和保障家庭等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物配租方案,明确配租条件及优先配租对象,报市政 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  公租房保障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轮候期间按相应标准发给租赁补贴。
第二十  公租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实物配租保障家庭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合同编号、出租人信息、承租人和共同承租人信息、公租房信息(含地址、面积、装修、设施等情况)、租赁期限及用途、租金押金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间相关费用、房屋使用及修缮、房屋退出与验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关事项。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  公租房实物配租房源的租金标准,按照适当低于同类地段、相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原则,结合保障家庭支付能力、建设与运营成本等因素,由发改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分类制定并适时调整,报市政 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  公租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公租房租金标准按时缴纳租金。符合优先实物配租条件的保障家庭及其他符合租金减免政 策的家庭承租公租房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实行租金免收,超出保障面积标准的按原租金标准缴纳。
公租房保障家庭收入、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相应调整租金标准或补贴标准。
二十九  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实物配租人均保障面积标准为18平方米。实物配租面积与核准的保障面积存在差额的,差额部分不再给予租赁补贴。
第六章租赁补贴
第三十条  租赁补贴保障的家庭,由其自行或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向市场承租住房,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承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并按年度向其发放租赁补贴。补贴协议应当明确协议编号、双方信息、补贴受益人、补贴标准及补贴金额核定、补贴发放及时间、资格年度复核(或动态核查)、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三十  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租赁补贴标准,按照下列对象分类确定:
(1)低保、分散供养特困家庭按照15元/m2·月确定;
(2)其他保障家庭按照12元/m2·月确定。
公租房租赁补贴按每户家庭45平方米保障。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三孩家庭选择租赁补贴保障的,未达到低收入家庭标准的比照低收入家庭标准发放租赁补贴。
公租房租赁补贴金额按照保障面积标准乘以租赁补贴标准确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浙江省住房保障统一管理系统进行年度复核(或动态核查)公租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财产等家庭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并根据年度复核(或动态核查)结果作出继续、变更、停止保障的决定,并以书面或电话、短信、乐清市人民政 府网站信息公开等形式告知保障家庭。
保障家庭如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变化情况,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查,并将申报情况及审查结果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十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共同申请人应申请变更承租人,其共同申请人仍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租赁补贴协议,实物配租、租赁补贴期限按原合同、协议剩余时间计算;其共同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原签订的合同、协议终止执行。
第三十  经年度复核(或动态核查)不再符合租赁补贴条件的,停止发放当年租赁补贴,取消保障资格,退还违规领取的租赁补贴。
第三十  公租房实物配租保障家庭,经年度复核(或动态核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自收到腾退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腾退房源和办理相关手续,腾退期内租金按原标准缴纳。
腾退期满拒不腾退公租房的,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含)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保障,其行为记入公租房保障管理档案。承租人有其他住房或确无其他住房但不按市场租金价格缴纳租金的,公租房所有权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要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腾退期间按市场租金价格缴纳租金,并依法追究承租人腾退期间的其他民事责任,情形严重的将移交公安机关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第三十  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出租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租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租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租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
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退回公租房的,公租房所有权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要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租金按市场租金价格收缴。
第三十  公租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房屋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租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三十九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租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将公租房保障的准入、配租、补贴对象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职责造成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将不予受理申请,给予申请人警告,并记入公租房保障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手段承租公租房实物配租或者取得租赁补贴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退回承租公租房,追回已发放的租赁补贴,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入公租房保障管理档案;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要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租房或退还租赁补贴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保障。如涉嫌违纪或违法的,报送有关部门严肃查处。
第四十  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行为的,记入公租房管理档案,并依法予以处罚。承租人自退回公租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保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章附  则
第四十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原《乐清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乐政发〔2015〕31 号)同时废止。今后上级颁布的法律、法规、政 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上级颁布的法律、法规、政 策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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