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先生与公司同事前往景区游玩,出游活动由其同事个人组织并出资。方先生在景区与同事进行漂流活动时被船桨打到门牙受伤。
方先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认定,方先生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中,职工在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是认定工伤的条件。判断职工所参加活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应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
本案中,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此前公司组织的集体团建活动与方先生参与的涉案活动从活动的通知方式、活动经费的支出、商业保险的购买、组织承办的方式上均有所区别。涉案活动并非由单位出资,场地和活动设备也并非由单位提供,没有体现出单位的意志,带有较强的随意性,不符合单位组织活动的一般特性,应属于单位员工在非工作时间的自发参与的个体行为。故方先生提出的“该活动系由用人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职工在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是认定工伤的条件。在实践中,劳动者为更好的保护自身权益,要学会区分员工自发组织的活动和单位组织的活动。结合单位是否发布组织该项活动的相关文件、通知、计划安排、活动规则,或是提供必要的活动场所、活动经费等因素进行考量,不能仅凭参加人员有单位的高层管理人员就盲目认定系单位组织,造成无法认定工伤。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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