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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普法课堂】踢足球、打雪仗、蹦床时受伤,谁担责—看”自甘风险“原则适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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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2-23 16:03: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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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浙江温州
在推进建设体育强国和全民健身的大背景下,《民法典》与时俱进地在侵权责任编中新增了“自甘风险”原则,该原则的确立对于促进全民理性、积极参与体育活动有着重要意义。




在《民法典》颁布以前,在司法实践中其实就已经有适用“自甘风险”原则进行处理的相关案件,但大部分案件最终是通过公平原则等让体育活动参加者也承担一定经济责任,从而导致司法实务中类案不同判现象层出不穷,客观上影响体育活动健康发展。

因此,新颁布的《民法典》对“自甘风险”这一条款的确立,将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意见,对解决文体活动引发的纠纷具有积极的意义。


案情简介

前不久,首例适用《民法典》“自甘风险”条款的案件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进行了宣判。

70多岁的宋某为羽毛球爱好者,自2015年起就自发参加羽毛球比赛。在2020年4月28日上午9时,宋某与周某和其他另外两名羽毛球爱好者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公园进行羽毛球3对3比赛,在比赛过程中,周某不慎将羽毛球击中宋某的右眼。事发后,宋某在周某陪同下前往医院进行治疗。由于宋某右眼被诊断为人工晶体脱位、前房积血等,宋某以侵害其健康权为由,将周某诉至朝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




经审理,法院认为,羽毛球运动作为典型的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属于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此原告宋某作为参加多年羽毛球比赛的羽毛球爱好者,对于比赛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扭伤、拉伤以及最常见的被羽毛球击中的风险,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但其仍然自愿参加比赛的,应当认定为“自甘风险”。并且宋某在庭审中不主张被告周某对其受伤存在故意,且被告周某也不符合重大过失的情形,最终,朝阳法院一审 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自甘风险”也叫危险的自愿承担。原《侵权责任法》中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新颁布的《民法典》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将“自甘风险”作为免责事由做了明确规定。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条至第1201条的规定。”

由此可见,构成“自甘风险”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组织者组织的文体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这里规定的“一定的风险”应当仅指超出日常的特殊风险,并且此种风险应当是该文体活动本身就固有的,按照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预见的,包括专业体育运动、非专业体育运动、自助旅游等户外探险活动等;(2)受害人对该危险有意识,但是仍自愿参加。这表明受害人对此种风险可能带来的后果在行为之前是有预期和认识的,并且不是为了履行法定义务参加的文体活动,而是为了获得某种利益而自愿面临的活动风险,比如是为了荣誉、快乐、身体健康等而自愿加入的具备受伤风险的文体活动;(3)受害人参加此种活动所遭到的损害是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造成的。这表明受害人的损害与其所参加文体活动的除己以外的其他参与者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4)其他参加者不是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受害人遭到损害。这表明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害后果是超出了受害人对该文体活动风险性认识的,并且此时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已经不完全是受害人所自愿承担的风险,所以对于超出受害人自愿承担风险之外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害,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典》对“自甘风险”的规定来看,在行为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受害人是不能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那么,对于受害人来说,从此自愿参加体育活动后受伤,是否真的无人赔偿?




答案是否定的,受害人仍然可以针对活动组织者进行追责。《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 乐 场 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如果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受害人仍然可以向其主张相应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01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该条文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这些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过错责任原则(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确定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若是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不足的,这些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学校在承担补充责任后也享有追偿权。

律师建议

对于文体活动参与者来说,个人是自身生命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在参与文体娱乐活动过程中,事先要充分了解该活动的风险性与活动保障能力,活动过程中要时刻谨慎,保护好自己的人身安全,并避免对他人造成损害。同时,监护人要尽到监护责任,切不可将自己的监护责任寄希望于活动主办方或他人身上,以免造成不必要的危害后果。




对于文体活动场所经营者、组织者来说,应就活动的风险进行充分的提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发生,切忌因为“自甘风险”而无所作为。可以明确具体地以书面形式告知参加者此项活动隐含的风险和可能的损害结果,必要时可要求参加者签署相关书面文件。也可事先购买保险,以将损失降到最低。


周慧博律师(18367802526),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嘉瑞成(乐清)法务中心应收账款组首席律师,劳动关系组成员律师,行政业务团队成员律师,“普法亮眼·护航青春”公益普法讲师团成员之一。曾获得高级劳动关系管理师证书、破产管理人执业证,精研于行政法、劳动法、合同法以及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常年办理行政纠纷、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案件,以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取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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