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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普法专栏】从《民法典》看合同违约金调整规则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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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1-5 20:14: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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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浙江温州
违约金条款是平等民事主体签订合同时,几乎必备的通用条款之一,是一种常见的民事责任形式。那究竟什么叫违约金,而违约金条款又该如何适用呢?且听小编娓娓道来。

一、违约金是什么?
违约金规定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随着《民法典》的出台,该条款也搬家到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违约金的定义朴实无华,是违约方按照约定需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可违约金条款该如何约定呢?当违约情形实际发生时,违约造成的损失又包含哪儿些方面呢?

二、违约金条款该怎么约定?
要想准确把握违约金条款该怎么约定,就要从违约金的性质来分析。

根据上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最高法院民二庭在《九民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认为,约定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违约金制度设计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损失,而并非在于惩罚违约方。当约定违约金数额低于造成的损失额时,违约金表现为补偿性;当约定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时,违约金与损失相等的部分具有补偿性,超过损失的部分,则体现为惩罚性,此时约定的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

此外,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因此,违约金并不是约定的越高就越有用,过高的违约金并不能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而高额的违约金,目的在于给合同相对方在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其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但在我方明知违约金已经过高的情况下,仍坚持高额的违约金,该条款反而可能成为双方磋商合同的障碍,不利于促成双方合意。

所以,根据合同实际履行的内容及方式,以及基于对可能发生的损失的预判,合理设定适度范围内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于各方当事人来说,均显得尤为重要。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造成损失的30%则是双方约定过程中参考的核心依据。

三、违约的损失有什么?
当一方的违约行为实际发生之时,守约的相对方又该如何认定违约造成的损失呢?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由此可见,认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两个关键要素。
1、违约造成的损失范围
违约造成的损失范围,是指在不存在违约行为时守约方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扣除在违约情形下守约方的现在利益,二者之差即为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
I. 实际损失的认定
实际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导致现有利益的减少,是现实利益的损失。实际损失通常比较容易认定,主要包括:①信赖利益损失,包括因违约导致的费用支出、丧失其他交易机会的损失、对方违约造成守约方对第三人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等;②固有利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债务人违反保护义务导致的损失,比如债务人交付的不合格原料对债权人现有生产设备造成的损害等。
II. 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债权人在合同如约履行后可以获得的纯利润。根据《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
2、违约损失范围受可预见规则的限 制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违约造成的损失范围,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可能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违约损失范围之所以要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 制,原因在于,对于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损失,其无法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以避免损失。

简单来说,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的,而损失范围要受到可预见规则限 制。结合具体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判断对应损失是否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范围,便可得出相应违约金是否在合理赔偿范围内。

违约金条款,你明白了吗?

林家浩(15757129186),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普法亮眼 护航青春”公益普法讲师团成员之一,被中国校园健康行动领导组授予”普法科普积极分子“称号。专注于合同、劳动人损及其他民商事专业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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