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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案例|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还款义务应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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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5-31 14:35: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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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浙江温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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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实生活中,因信用、资质、碍于情面等种种原因,会出现实际借款人与在借条上、借款协议上签名的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形,即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形。顾名思义,名义借款人是指在借条上签字,出面与出借人借钱的人,实际借款人是指实际用款的人。那么,此类案件中,出借人是与名义借款人成立借贷关系,还是与实际借款人成立借贷关系?还款义务应由谁承担?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A公司向案外人B公司采购混凝土砌块,原告李某系B公司员工,被告申某系被告A公司员工。2020年9月,被告A公司因需要向B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与原告李某及被告申某协商一致,由A公司委托申某以申某的名义向原告李某借款10万元。2020年9月29日,李某作为出借人与申某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支付B公司加气块款。另查明,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系A公司与李某协商一致后确定的,且A公司材料采购部经理赵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款协议书》签字。协议签订当日,李某向申某转款10万元,申某在收到10万元款项当天立即将该10万元转给A公司。随后,A公司先后4次共转6.4万元给申某用于归还李某,申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即转账归还给李某。之后又因尚欠部分本息未归还,原告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A公司及被告申某共同清偿借款本金49,931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A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协议系原告李某和被告申某签订的,只对李某、申某具有约束力,A公司非借款协议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申某辩称,自己系A公司的员工,A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无力支付B公司货款,A公司与B公司的员工即原告李某协商由李某出借10万元给A公司,但因不方便以A公司名义借款,A公司便委托其以其名义与李某签订借款协议。在收到李某出借的款项后当即转给A公司,已归还李某的6.4万元款项也是A公司转给自己后,自己再归还给李某的。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还款义务应由实际借款人A公司来承担。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应由谁承担?
      关于还款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本案中,A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协议系李某和申某签订,A公司并非该协议的主体,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从借款协议签订过程来看,申某当庭陈述,借款协议内容系A公司与李某协商确定以后由A公司起草,然后由A公司材料采购部经理赵某通过微信发电子版给申某,由申某打印出来签字按手印后扫描发给赵某,再由李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同时赵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申某上述陈述与在案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其次,从借款用途来看,系用于支付A公司因承建的工程项目拖欠的B公司加气块货款;再次,从已还款款项来源来看,均系A公司转款给申某后申某才转账归还李某。综上可知,系A公司委托申某以申某名义向李某借款,A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且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借款协议内容是和A公司协商后,A公司由于不便以自己名义签订借款协议,遂协商由其员工申某代A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案涉借款协议显示借款人为申某,但在签署该份协议时,原告李某及被告申某、A公司对A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均明知。申某是案涉借款的受托借款人,A公司为委托借款人,案涉借款协议应直接约束李某和A公司,现李某依据其与A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主张与A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A公司的上述抗辩,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纳。由于申某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原告对此情况知悉并同意,对于原告主张申某负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雁山区法院最终判决由A公司来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名义借款人申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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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常生活中,即使双方关系再密切,也应对借名借款秉持谨慎态度,充分考虑借名借款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如果确定要以自己名义帮他人借款,最好与出借人、实际借款人签订三方协议,或者在借款时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存在,并保留好证据。

来源:桂林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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