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一)案情简述
最近,小学六年级的徐同学跟随老师和同学们一起放学下楼,在从三楼下至二楼的过程中,位于队伍后部的徐同学在楼梯台阶上不慎摔倒,牙齿磕到了平台转角处墙面。带队老师发现后,立即联系家长并陪同送医。经医院诊断,徐同学有一颗牙齿折断、唇挫伤擦伤。事发后,徐同学的父亲认为学校在放学过程中对学生的人身安全监管不力便起诉学校要求其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万元。校方则认为,学校已开展常态化安全警示教育并多次强调“上下楼梯,按序行走”等内容,且学校的楼梯等设施场所不存在导致人员受伤的缺陷。
(二)法院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学校是否存在过错,法院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及相关证据最终认定徐同学摔倒受伤并非学校过错行为导致。首先,发生事故的楼梯不存在导致学生受伤的缺陷,且左右黄黑分界线清晰,多处台阶及墙面张贴了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其次,校方提供的《专题教育记载表》上载明学校每周都会开展安全卫生教育,学校已尽到教育职责;再者,受伤后学校及时通知家长、陪同就医、配合调查事发经过,履行了学校必要的管理职责。据此,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图 1:事故发生的楼梯)
【律师释法】
(一)如何判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是基于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定的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一种安全保障义务,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尚不完备,欠缺一定的辨识能力,因而在校期间学校的职责可视为学生的委托监护职责。然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教育机构并不必然承担侵权责任,而是依照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看其是否存在过错,故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是学校是否为过错方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对教育管理职责的认定通常以《民法典》侵权编为主要依据,同时结合《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进行考量:第一,学校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在事故发生前,学校在日常的教学工作和学生管理中是否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并综合考虑学校的预见能力以及侵权结果发生的可避免性;第二,学校是否尽到注意义务还体现在及时发现伤害并最大程度减少伤害,是否合理有效地处理事故侵权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比如学校未及时发现、制止、救助等往往会被认定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第三,学校的管理规定中“禁止嬉戏打闹”、“禁止跑闹”、“有序排队”等引起学生自身注意的标语化设置,通常这一类校规会一定程度上减免教育机构的责任,但仍需要进一步结合学校是否有进行必要的管理及制止行为。
(二)如何划定教育机构的责任范围?
从时间层面来看,只要是学校允许的在校期间内,即按照规定学生应当在校学习、生活的期间,包括上课期间、课间休息、学校组织的活动期间等,均属于学校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范围。
从空间层面来看,在教育机构的特定区域内即应当属于学校管辖范围内,则教育机构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包括学校组织的各类校外活动,例如春游、外出交流学习等情形。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能单单凭借空间因素去判断,若学生在非正常在校期间,比如放学后、放假期间等未经学校允许或组织安排仍逗留校园内,此类情形便超出了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范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 白慧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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