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 男方借钱偿还房贷、车贷, 离婚时将房屋分给女方。 离婚后, 女方是否需要承担 这些债务的偿还责任?
基本案情
郑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姚某借款1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利息为每月1.2%。 借款到期后,郑某并未还款。姚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郑某及其前妻唐某返还110万元本金及利息。 一审 判决郑某及唐某共同偿还姚某110万元本金及利息。 唐某不服一审 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驳回姚某要求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唐某称,她已与郑某离婚,对郑某向姚某借钱的事一无所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姚某辩称,郑某借款发生在与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郑某和姚某均认可借款一事,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唐某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郑某与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发生前后,郑某频繁向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大额款项。郑某、唐某均表示款项用于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贷、车贷等。郑某、唐某在离婚时将双方名下房屋、车辆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还约定以案涉借款偿还房贷的房屋全部分配给唐某所有,可见案涉借款用于偿还房贷、车贷,实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需,且唐某为借款的受益人,应对借款负有偿还责任。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案涉借款实际发生于唐某与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发生期间,郑某多次向唐某转账,而唐某认可这些款项全部用来偿还房贷、车贷、信用卡、银行贷 款及其他小额贷 款等,且在离婚时将相关的房屋、车辆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事实相符。因此,法院认定唐某知晓郑某借款情况,且因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来源:珠海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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