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市说法第34期REAL ESTATE TALK
陈某与薛某于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陈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薛某同意离婚。
2004年10月,陈某与北京某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楼盘房屋一套。该房屋的首付款18万元由陈某父母出资,剩余房款以陈某的名义按揭贷 款。至起诉之日,陈、薛共同偿还贷 款24万余元,尚欠贷 款374239.18元。
此外,该房屋的装修款10万元由薛某母亲出资。庭审中,陈某称因首付款为其父母出资,并登记在个人名下,故该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薛某则主张,因后续贷 款为双方共同偿还,故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并向法院提交房屋评估申请。诉讼中,法院委托北京某房地产评估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确定房屋公开市场总价为3262700元。
文香哲律师点评:
法院审理后判决:一、陈某、薛某离婚;二、房屋归陈某所有,剩余贷 款由陈某偿还;三、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薛某房屋折价款一百四十八万元。
关于房屋分割问题,法院认为:
首先,该房屋系陈某与薛某婚后购买,并登记在陈某名下,且陈某与薛某在此共同居住生活,说明购买该房屋系为解决陈某与薛某共同居住问题。
其次,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虽为陈某父母所出,但现尚没有购房交纳首付款人即为所有人之相关规定,既然陈某之父母并非该套房屋的所有人,故陈某之父母亦不能将该房屋赠与陈某本人。
再次,在诉讼中,陈某认可薛某母亲出资10万元装修费,后陈某与薛某又共同偿还贷 款,说明薛某与其父母亦对该房屋有高额投入,如仅因陈某父母支付首付款即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个人,显然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无法得到普遍的社会认同。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中所称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况,应指出全资购买,而非仅支付首付款的情况。
因此,陈某要求确认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房屋应作为双方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