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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私了”赔少了?都拿钱了,协议还能撤吗?法官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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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5-19 11:21: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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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浙江温州
出车祸,欲“私了”,
达共识,签协议,
保险赔偿速到账!
本以为尘埃落定事结了,
后才惊觉钱真少,
想反悔?
这……能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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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速“私了”
岂料钱结事未了



  2021年11月,肖某驾驶小型客车在某路段行驶时,不慎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何某发生碰撞,导致何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肖某负事故全责,何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被送院治疗并确诊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先后住院17天,医疗费约4万元,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

  因肖某早前已为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200万元),后在保险公司律师及员工的参与下,肖某与何某达成了和解,并于2022年1月17日在保险公司理赔系统上签订了电子调解协议,约定:肖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何某各项费用约17万元;双方同意按此协议履行完毕后,此次事故一次性了结。该协议在签定7天后全部履行完毕。

  2022年3月31日,何某自行委托了司法鉴定,并于4月18日被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若是按照此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并结合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以及家庭收入情况等,何某依法应能获得赔偿款约44万元。因与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相差甚远,为能获得合理赔偿,何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肖某及保险公司再支付赔偿款26.6万元。









原告何某:协议不合理,不能算数!

  何某认为,其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自身伤情、致残程度缺乏认知及预判能力,而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具备相应的专业人员,能对其伤残等级作出预判,但却未在签订协议前如实告知,以致其错失20多万赔偿款。其系门窗装修工人,每月收入约6千元,受伤休养期间因未能开工已无经济收入,而家中还有3名小孩、1名老人需要抚养、赡养,生活十分困难。此份协议有失公平,肖某及保险公司应依法再予赔偿。
两被告:已依约赔付,岂能反悔!
  肖某认为,其与何某已就案涉交通事故的赔偿费用达成和解,双方已签订调解协议且已赔付完毕,无需再行赔付。

  保险公司认为,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何某也已签字确认,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且公司已依约履行全部赔付义务,何某无权再就同一事实主张赔偿。

一槌定音:
协议显失公平,应撤销!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何某提出的赔偿诉请,保险公司主张其已依照协议约定全额赔付,而不应再支付任何赔偿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虽然何某已与肖某签订调解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17万余元,保险公司也已赔付完毕,但这是在何某出院不久且尚处于医嘱全休期内签订的,彼时何某无法工作无收入来源,家中还有老人、小孩需要赡养、抚养,该协议系其处于经济危困状态下而签订。

  并且,何某彼时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清楚依法可获得的赔偿款金额。而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理赔机构,加之有专业律师介入,其确有能力预估案涉事故的赔偿金额,相比之下何某则明显缺乏判断能力。但保险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既未向何某提示相关风险,亦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约定合理赔偿,以致何某最终获得的赔偿款比应得的少了20余万元,这对何某极为不公。

  因案涉协议已构成显失公平,何某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虽然何某未明确提出撤销案涉协议的请求,但其所提出的诉请明显否定协议内容,可视为何某要求撤销案涉协议。

  最终,在扣减保险公司已支付款项后,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还需赔偿何某26.6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珠海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对于轻微交通事故,“私了”能快速、有效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这无疑值得肯定和鼓励。通常情况下,“私了协议”若系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在签订“私了协议”后即应恪守履行、不得反悔。但如一方当事人认为协议确实显失公平,则可向法院申请撤销。

  至于协议能否构成显失公平,必须同时满足主客观的双重要件:主观要件为一方须乘对方处在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如缺乏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等;客观要件则是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对一方明显不公。本案中,案涉调解协议主观上系保险公司利用了何某亟需生活费、治疗费的经济危困状态,以及明显缺乏伤残等级损伤认知及预判能力;客观上双方所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法定应得金额,这于何某而言有失公平,应予撤销。

  法官提醒,如认为协议显失公平申请撤销的,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撤销,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否则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撤销权消灭。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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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来源:香洲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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