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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案释法
(一)案情简述
林女士系东城小区的住户。2017年5月16日清晨,林女士去位于4幢和5幢平台之间的垃圾桶处扔垃圾,因垃圾车漏水、地面积有油污湿滑,导致林女士摔倒。林女士摔倒受伤后被送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64951.03元。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林女士在小区内摔倒与本次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致右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后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综合评定其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30日。此后,林女士向人民法院提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之诉,请求法院判令由东城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大唐物业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大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是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林女士向法院提供了证人的证明、照片、证人的当庭证词予以证明其因东城小区内垃圾车旁地面有油污而滑倒受伤。林女士称,其滑倒摔伤的地方,在其居住的单元门口,是由大唐物业公司管理的公共通行区域,大唐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有偿管理服务者,应当严格履行管理服务职责,对业主负起合理的安全保障责任。而小区内垃圾车泄漏生活污水,造成地面沉积油污,遇上雨水地面变得更加湿滑,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而大唐物业公司却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也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因此,大唐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林女士承担赔偿责任。
大唐物业公司辩称,林女士是因为自身原因导致摔倒,属于意外事件,大唐物业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物业管理行为与林女士受伤的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且,林女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摔倒的当天垃圾车存在漏水的现象并积有油污,不能证明其系因大唐物业公司的过错而摔倒的,林女士要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大唐物业公司不应该承担对林女士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法院认定
本案中,大唐物业公司在垃圾车漏水、地面积累油污时而未及时清理,亦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范措施,致使林女士滑倒受伤,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大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需要的侵权责任。此外,林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存在垃圾车漏水导致地面湿滑的情况,倒垃圾时仍然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而滑倒受伤,作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大唐物业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法院认定大唐物业公司承担30%责任,林女士承担70%责任。
二、律师释法
首先,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尽职尽责地履行对小区的管理义务,如果业主因为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遭受了人身损害,物业公司应当承担对业主的赔偿责任。反之,如果物业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且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就无需对业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物业公司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公共活动的组织者,一定要了解所管理区域的场所状况,及时排查可能发生的危险与损害,并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努力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此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基本规则,业主想要就其在小区内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向物业公司主张赔偿责任,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没有充足的证据以证明物业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存在疏忽与过错,以及证明其遭受人身损害和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主张将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三、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承担为维护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安全而实施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障活动。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住宅环境秩序安全的防范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维护小区内公共场所的安宁秩序,配备合格、称职的工作人员,严格管理、培训和考核制度。按时巡逻,监控小区内安全,及时制止管理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在事故抢险、医疗救助等方面提供应急措施,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
第二,小区设施设备安全的检查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安装必要设施、设备保障业主安全,主要包括保障住宅区内监控设施和安保系统的正常运作,定时检查消防器材、公共电梯的运转状态,疏通安全通道,清理危险物品等。
第三,为物业使用创造方便安全的条件。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对业主提供谨慎周到的管理服务,主动提醒、劝诫业主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加强对进出、停放车辆的科学管理,保障通行秩序和有序环境,引进先进的安保系统,不断提升服务质量。
四、法条链接
(一)《民法典》第942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二)《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民法典》第1198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 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四)《民事诉讼法》第67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 周语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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