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杨某经人介绍结识王某,欲向王某学习如何在抖音平台直播带货。双方口头约定由王某提供抖音直播带货培训,培训费用为50000元。2022年3月8日,王某组建了“某某服装直播团队”的微信群,并将杨某及其员工郑某拉入微信群参加培训学习。2022年3月9日,杨某向王某支付了50000元的“抖音直播团队费用”。之后,王某及直播团队人员在王某位于无锡的工作室对杨某、郑某开展培训,时间约一个月。
2022年4月21日,杨某注册成立其工作室,并在抖音开展直播带货经营活动。2022年7月14日,杨某以王某未提供直播培训服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王某的服务合同,并退还培训费用50000元。王某辩称,其并非专业的培训机构,培训方式以带播的方式进行,王某现已经注册抖音账号开始直播带货,已经达成了相关的培训效果,为了尽快解决纠纷,自愿退还6000元,其余款项不同意退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足以认定在约定的一个月培训时间内,王某为杨某及其员工郑某提供了相应培训服务,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培训协议,杨某亦未能举证双方就培训内容及效果具有其他口头约定,结合杨某在约定的一个月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且注册成立个人工作室等事实,无法认定王某存在违约导致杨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王某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但王某自愿退还杨某培训费6000元,系王某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尊重。最终法院判决王某返还杨某培训费6000 元,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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