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泳馆意外摔伤,责任该怎么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 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游泳馆的经营者、管理者,对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系其法定义务。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构成“过错”,因自身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游泳馆地板铺设了防滑地砖,并设置了“小心地滑”等安全警示标识,但楼梯前部没有安装扶手,地面水渍未及时清理等,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应对小林的本案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应限 制合理的限度和范围内。小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游泳馆地面可能存在水渍应当具有预见性,其不但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还在准备下楼梯时边走边回头讲话,未能注意脚下台阶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于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本院酌定游泳馆对小林因本次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小林自身承担60%责任。
来源:福州中院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