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普法专栏】从《民法典》看紧急状态下订立的口头遗嘱的法律效力
口头遗嘱是指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以口述形式所立的遗嘱。口头遗嘱是以口述形式来确定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而非书面形式,且具有紧急性,口头遗嘱是遗嘱中的一种特殊情况,但由于口头遗嘱可能出现的造假情况较多,在司法实践中较易产生纠纷,在对其效力的认定上也存在一些争议。因此,有必要对口头遗嘱的效力及认定进行探讨。案例一:A女士与B先生共生育三个儿子,1989年B先生去世后,A女士一直轮流由三个儿子照顾赡养。B先生在世时,与A女士居住在其单位分配的位于C市D区的公房中。1996年该房屋实行房改,A女士支付全部购房款项,产权于2000年登记至自己名下。
三个儿子对A女士都非常孝顺,A女士性格要强,和大儿媳、小儿媳常有矛盾,又觉得二儿子生活负担很重,多次口头表示将C市D区的房屋留给二儿子继承。2014年,A女士去世,二儿子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A女士生前留下的口头遗嘱判令涉案房屋由自己继承。
案例二:谢某系某机关公务员,其妻早年去世,留有三子谢甲与谢乙、谢丙。谢某对大儿子谢甲最为疼爱,生前曾多次表示自己死亡后其房产归谢甲继承。
2016年7月1日,谢某心脏病突发,遂在医院留下口头遗嘱,表示其死后将自己的房产归大儿子谢甲所有,并找来医院的2名护士作证。同年7月2日至9日期间,谢某神智清醒、病情稳定。7月10日,谢某再次心脏病发作死亡。谢某过世后,谢甲与谢乙、谢丙为该房屋继承产生矛盾。
谢甲以谢某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由其继承房屋,医院的2名护士出庭作证。被告谢乙、谢丙主张该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以上案例系一起生活中较为常见的继承纠纷,其争议焦点是口头遗嘱的效力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2021年1月1日失效)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效的口头遗嘱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遗嘱人必须是处于危急情况。所谓危急情况,一般是指遗嘱人生命垂危、在战争中或者发生意外灾害,随时都有生命危险,来不及或没有条件以其他方式设立遗嘱的情况。但上述口头遗嘱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时,先前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2)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3)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且见证人与继承关系当事人无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4)遗嘱人要以口述形式表示其处理遗产的真实意思。
在司法实践中,对口头遗嘱效力的认定要从口头遗嘱的四个要件上进行分析认定。关于举证责任的认定,对于被继承人生前是否订立口头遗嘱,应当由主张该遗嘱继承的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
关于口头遗嘱法律后果,如果不能证明口头遗嘱的存在,或者口头遗嘱无效的,则系争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被继承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案例一中,二儿子虽然主张A女士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但并非是在遗嘱人突然病危或突遇险境下所立,除了自己的配偶外也没有其它人在场见证,法院无法对口头遗嘱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案中不仅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前提条件,即使存在也不符合法定形式,因而口头遗嘱无效。故本案涉案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均等分割。
案例二中,被继承人谢某虽然立有口头遗嘱,但由于其有条件和能力订立书面遗嘱或录音遗嘱,所以口头遗嘱依法无效。
从本案事实出发,谢某虽生前多次有过要将他的房屋由谢甲继承的意思表示,但始终未立书面遗嘱。根据2名护士的证人证言,被继承人谢某最后一次表示其将系争房屋由谢甲一人继承,是谢某于死亡前一周向两位证人陈述的。但谢某在去世前几天,神智清醒,病情稳定。在此期间,谢某完全有能力订立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或录音遗嘱。
因此,谢某在生前曾作的关于其去世后有关房屋的继承的表示,不符合《民法典》中关于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本案的房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被继承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口头遗嘱的订立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不具备该四个要件的口头遗嘱会被认定为无效遗嘱。律师建议,上述口头遗嘱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时,应该采取符合法律程序的多种形式及时订立遗嘱。
文章提供者: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王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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